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公印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JAN21.2010.)」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仁宗涉犯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公印文1枚,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朱仁宗涉犯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緩起訴執行卷審核無訛。而該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公印文1枚,經鑑識為偽造之查驗章,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99年8月25日鑑識報告1紙足憑,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9條專科沒收之範圍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