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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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張愛俐 關係人 張愛琳
張正中 張培義 胡崑翔 胡忠文 張孝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張榮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榮明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榮明於民國107年2月5日因搭機欲前往臺東失事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6月,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6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用航空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2項另定有明文。
三、失蹤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滿6個月,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為聲請人張愛俐及關係人張愛琳、張正中、張培義、胡崑翔、胡忠文及張孝慈之父,且其於107年2月5日晚間搭乘直昇機由蘭嶼前往臺東就醫途中,因直昇機墜海失事,且直昇機殘骸經打撈後並未發現失蹤人,至107年8月5日失蹤已滿6個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6及75-77頁),並有聯合新聞網及三立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事故調查報告、飛航事故調查初步報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航空器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臺東)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及26-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相64相驗卷第2頁)。
(二)又本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在本院之公告處及資訊網路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更生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及96頁)。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並參酌失蹤人之配偶 黃英蘭 於直昇機墜海失事時亦在機內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相64相驗卷第7頁訊問筆錄),堪認失蹤人係與其配偶同時死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及民法第9條之規定,並參酌失蹤人配偶之死亡時間為107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裁定如主文,並定107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張榮明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張榮明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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