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受刑人 林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7號、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357號│字第44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7號│7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7號│781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4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