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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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臺中市立○○國中(校名詳卷)代理老師,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甲(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導師,甲男明知甲之出生年月日,於105年間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值情竇初開之年紀,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㈠105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補習班內(補習班名稱及地址均詳卷)、㈡105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月桂冠商務汽車旅館」內、㈢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月桂冠汽車旅館內,均經甲同意,以將自己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乙即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上情而通知甲就讀之○○國中,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證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姓名、生日、住所、就讀學校、補習班之名稱及地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甲之父、告訴人乙即證人甲之母親、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為證人甲之導師,若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證人甲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3至14、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24頁),核與證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2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至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證人甲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33張(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至20頁)、臺中市立○○國中函及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證人甲為性交3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查被害人甲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2歲之少年一節,有被害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明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擔任教師輔導課業之便,經被害人甲同意,對被害人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28條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開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被害人甲之代理導師,因教育而對被害人甲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害人甲係因正值情竇初開之年紀,而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屬處於權勢關係之下因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亦非屬被告利用機會而為之,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為,應僅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容屬法條適用之誤解,然因並無構成犯罪事實之減縮,此部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105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除約定由被告給付金額外,並載明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且告訴人乙嗣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在調解當天已經履行完畢賠償金額的部分,只希望被告能夠照調解內容,不要再與甲聯絡接觸,對於量刑部分,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加考量;另告訴人乙於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希望這樣的事情不要再發生,最希望讓被告不要再有教師的資格,若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他可以不要再去接觸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害人甲之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若給被告緩刑,希望他可以不要再去接觸甲,若他這一點可以做的到,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在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下,未斟酌給予緩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業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其從事教育工作已有多年,明知尚於成長階段之青少年,其心智狀態仍未臻成熟,亦尚未建立自主之價值觀念,極易受外界牽引誘惑,而需師長之扶助、教導與支持,又該階段正值青春期,心理與生理上對於兩性關係之情感需求漸增,但囿於心智尚未發展成熟,易受煽動、引誘,所為之價值決定難免疏漏未適;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導師,本應秉持成熟、正直之態度,引導被害人甲身心之健全發展,竟罔顧師道,利用被害人甲對男女關係之懵懂與憧憬,以及對被告尊重、景仰甚至崇拜之心態,取得被害人甲之信任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所為實忝為人師,毫不足取,惟衡以被告自案發起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甲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自陳已婚,與配偶已分居10幾年,育有兩名子女,從事補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9至40頁反面),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定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我國刑罰設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初犯或偶然犯罪而受一定期間自由刑宣告之犯罪人,利用緩刑期間,讓其得以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以勵自新,並避免犯罪人因執行自由刑入監,反因脫離社會而與社會脫節,或因而造成其家庭或社會問題之弊。是法官於審判時,除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對其科以適當之刑度以為應報外,亦應就其身心、家庭、教育及工作狀況等事項一並加以考量,以衡量被告究係以入監執行或在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處遇,較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而決定是否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基此思惟,審酌被告並無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已如上述,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固應予非難懲罰,然被告犯後始終表示認錯,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已載明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在調解當天已經履行完畢賠償金額的部分,只希望被告能夠照調解內容,不要再與甲聯絡接觸,對於量刑部分,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希望這樣的事情不要再發生,最希望讓被告不要再有教師的資格,若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他可以不要再去接觸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害人甲之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若給被告緩刑,希望他可以不要再去接觸甲,若他這一點可以做的到,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見偵卷第15頁),是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工作,處以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已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參以被害人甲之父及告訴人乙均一再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甲接觸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有保護被害人甲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