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益專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偽造標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詹益專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12月15日起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 張建財杜進榮賴淑如賴明春 (參加2會)、 池月茶 (以 簡艾辰簡秀麗 名義參加2會)、 詹德谷蘇掌梅曾美慈張燕有劉昌國徐松盛羅三菱謝詹火陳美辰何麗華劉惠娟 、劉勝武等人參加該互助會,並虛列「 姚志杉 」、「 謝鳳菊 」、「 高文賢 」、「 張志雄 」、「 何金木 」、「 許文日 」、「張秋華」、「 詹益烈 」、「 黃正芳 」、「 賴秋吟 」、「 陳水泉 」、「 利秀琴 」、「 許阿定 」、「 陳志聖 」、「 陳志賢 」等人為會員,再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成立含會首共計36人次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1萬元,底標1千元,標息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1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1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以1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並於每月15日20時30分許,在 詹益專斯 時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開標標取合會金,於每月開標日時,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標金金額參與投標,會首應將所代收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互助會名單上並載明「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清款」, 嗣詹益專 於前揭不詳會期之開標日,在上址住處,冒用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之簽名各1枚及書立皆為2千元之競標利息金額,而先後偽造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名義之標單(均未扣案),用以表示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願以標單上之標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以參加競標,於得標後據以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行使之,使該互助會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誤以為由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得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萬元予詹益專,詹益專因而共詐得約230萬元之會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簡艾辰、曾美慈、姚志杉、謝鳳菊、何金木、張志雄、許文日及於各該期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詹益專於前開互助會期間,為解決該互助會所生之資金周轉等問題,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7月20日起以相同方式召集互助會,邀集 王松科 (參加2會)、張建財、陳美辰、 陳慶昆邱南泰蘇詩婷 (以姚志杉名義參加1會)、 林華昌伍仁德羅房奇峰陳曾豐 、劉亞慶、 盧益雄 、何麗華等人參加該互助會,並虛列「 林月秋 」、「 李順利 」、「池月茶」、「謝詹火」、「 于松柏 」等人為會員,再以 李玉真 (即詹益專之妻)名義參加1會,成立含會首共計21人次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2年7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每人每月會款為1萬元,底標1千元,標息採外標制,並於每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開標標取合會金,於每月開標日時,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標金金額參與投標,會首應將所代收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互助會名單上並載明「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起3日內繳交清款」,詹益專復於前開不詳會期之開標日,在上址住處,冒用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之簽名各1枚及書立皆為2千元之競標利息金額,而先後偽造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名義之標單(均未扣案),用以表示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願以標單上之標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以參加競標,於得標後據以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行使之,使該互助會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誤以為由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得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萬元予詹益專,詹益專因而共詐得約30萬元之會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月秋、李順利、姚志杉及於各該期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俟陳慶昆因詹益專於上開互助會會期結束後仍未支付匯款,遂具狀提出告訴,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昆、于松柏、池月茶、林華昌、邱南泰、陳曾豐、蘇詩婷、謝詹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基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
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且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點第2項、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示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94年
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直至105年5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足稽,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慶昆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以分期清償方式賠償被害人,並已於106年6月30日依約履行首期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稽;又與已歿被害人劉昌國之配偶 劉傅阿足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萬元完畢,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是以,被告業已支付清償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和解筆錄中按月分期給付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尚未到期部分),因被告業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並拋棄其餘請求,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6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誠信,組成互助會並擔任實際上之會首,應依約定開標收取會款,縱有財務問題,亦應尋合法途徑妥善處理,卻捨此不為,而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260萬元,對被害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各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七、未扣案之標單1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爰無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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