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子彈屬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而無故持有之。迄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甲○○央請乙○○駕車共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瑞堂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不詳住處找友人丙○○時,乙○○即攜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七點六五釐米土造子彈五十六顆、改造玩具子彈十七顆等物(上揭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土造子彈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OO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包包駕車至「吳瑞堂」住處,並當場展示、拆卸修理其所攜來之各式槍械,因乙○○把玩槍枝不慎走火遭在場人罵,而與在場之丁○○、 江富源 先行離去,乙○○竟疏未將上揭槍彈攜離,嗣經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發現包包內有上揭槍彈,為免增添友人「吳瑞堂」之麻煩,遂將上開槍彈帶走,伺機再歸還予乙○○,並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玩具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裝藏放於不同地點。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攜其所分裝,內裝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十七顆之手提袋,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便利商店前欲返還予乙○○時,見警車前來,丙○○見狀遂將手提袋棄置逃逸,經警依江玉蝦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循線逮捕,並起獲丙○○所藏放於桃園市○○街○○○巷○○號二樓及桃園市○○街○○○巷○○○號前空地草叢之另二把改造玩具手槍,因而查悉槍枝來源。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駕車載甲○○前往桃園市○○路附近「吳瑞堂」住處,並有攜帶一包包內裝有槍枝,及在「吳瑞堂」住處時,因把玩槍枝走火,後來被罵離去而忘記將包包帶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友人「 阿坤 」也有在「吳瑞堂」住處,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是「阿坤」帶去的,不是伊持有的,伊只有帶三支槍去而已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鑑驗結果:送鑑制式九厘米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三0五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是以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就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業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持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卷卷三第一一O頁、第一七六頁)。
㈢另案被告丙○○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案件偵查、審理
中均陳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甲○○帶被告來「吳瑞堂」住處找伊,被告來時帶了一個包包,內有二個小包包放有槍枝、子彈,被告稱他是流動軍火庫並將槍一把一把拿出來,還拿出類似手榴彈的東西,後來玩槍玩到走火,被告就被伊友人罵,之後被告與甲○○離開,被告之包包未帶走,伊打開來看,發現內有槍、彈,伊為了不拖累友人「吳瑞堂」,便將槍彈攜離,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這裡是乙○○,要伊趕快把東西還給他,並與伊約在台北縣○○鎮○○路附近的超級商店交還槍彈等語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四七頁背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刑事卷第七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在友人「吳瑞堂」看到乙○○把玩槍及手榴彈,還玩槍玩到走火,乙○○等人離開後,有打電話給伊稱這裡是 家陽 ,要伊將那天放在「吳瑞堂」處之東西交還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甲○○於另案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案件偵查
中結證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載伊前往「吳瑞堂」處,於吃飯時乙○○拿槍展示,伊還看到手榴彈之類的東西,當時乙○○帶了一個大包包,當日乙○○有把玩槍枝,槍枝還有走火,後來伊與乙○○一起離開,離開時則帶一小包包走,當時在「吳瑞堂」處的人有伊、 鄭順鴻 、丁○○、被告、丙○○。在路上丙○○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遺忘在「吳瑞堂」家,問伊要不要去拿,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將電話交給乙○○聽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載伊前往「吳瑞堂」處時,有帶了一個大包包,於吃飯時乙○○拿槍展示,伊還看到手榴彈之類的東西(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丁○○於另案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案件偵查
、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在「吳瑞堂」處打麻將,當天在場的人有伊、甲○○、乙○○,乙○○帶了二個包包,並將包包內所帶的東西拿出來看,乙○○說要把假槍改成真槍,伊還有看到類似手榴彈的東西、改造工具,後來聽見陽台有槍聲,突然走火,大家就罵乙○○,並將伊、甲○○、乙○○趕走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從而,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案件中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丙○○、甲○○、丁○○證述在丙○○處起獲之槍彈係被告攜帶至「吳瑞堂」處之始末細節之證詞吻合一致,足認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㈥雖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有一位不知姓
名的人也在場,並與被告一起改槍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天在「吳瑞堂」處的人有伊、鄭順鴻、丁○○、被告、丙○○,丙○○發現包包後,有打電話給伊,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將電話交給乙○○聽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知當日「吳瑞堂」住處並無「阿坤」其人。再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天係證人甲○○要找友人丙○○,始由被告駕車載證人甲○○前往「吳瑞堂」處乙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如扣案子彈四顆係另一不詳男子所持有,按理該男子應向丙○○表示其為甲○○之友人,當不致向斯時不認識被告之丙○○稱「這裡是乙○○」,況證人丙○○、丁○○於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案件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尚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與被告一起改槍之事,從而,稽之上情,足認被告辯稱扣案子彈係「阿坤」帶去的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有另一不知姓名之人與被告一起改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復辯稱: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會向法官坦承丙○○被查獲之槍彈為伊所持有,是因為伊想幫「阿坤」扛罪,所以才亂說云云。惟「阿坤」既然無從查悉其真實姓名,檢察官也並未以「阿坤」為被告偵查起訴,被告自無為「阿坤」扛罪之必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為被告所持有,其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攜帶兇器強盜、贓物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復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OO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為違禁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