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警詢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陳政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2日迄106年8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4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