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道生 即大弘工程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秀美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