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偉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附卷可參。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前已有逃亡國外之事實,至113年7月2日始因入國而遭緝獲到案,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
法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