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5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48,055元,而其名下雖有不動產,財產總額871,850元,惟係供聲請人及其母親、配偶及子女4人自住之用。是故,本件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26,740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88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