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鄭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2、1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國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燒烤吸食煙霧、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載所犯法條為想像競合犯上開二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核屬正確,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和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10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與竊盜部分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6月15日,嗣上開撤銷假釋部分與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於10
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被撤銷,自10
3年7月30日起執行殘刑,本案未構成累犯。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初被勒戒時即
開始施用海洛因,有此惡習已久,至102年出監後,因施用海洛因之友人剛好有毒品可供應,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稱前次執行有期徒刑約8年,出監後一度戒除毒品,後來又因與友人相處,經警查獲其疑似販賣毒品犯行,於是又開始施用。而被告自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以來,於10
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本件係其出監後被起訴施用毒品之第2案,且本案2罪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犯,可見其重啟施用毒品習慣後,更無戒除之意思。被告現執行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中,需執行至105年,其國中肄業,現年36歲,有多項毒品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案查獲時,為警另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等物,惟
該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424號),為另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判斷是否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