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李裕麟
被 告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3月5
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3月4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詎
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總
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收回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5-13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102年2月5日起已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已
逾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