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5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李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書為94年所簽立,當時現居地址固勾選為同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然被告因虛報遷入,而於民國106年3月8日遭撤銷並為遷出登記,並於106年3月28日遷入登記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該址),要難認被告之住所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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