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樞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分別竊取」,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高樞庭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類似之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萬用鑰匙二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目前在宜蘭監獄保管私人物品中,顯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83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77號被告高樞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8日5時許,搭載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熊愛夾夾娃娃機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該商店之娃娃機檯,分別竊取 厲丞軒 、 蔡育龍 、 林俊豪 所有機檯內之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700元、3500元、1630元,於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厲丞軒 、蔡育龍、林俊豪發現娃娃機檯內之零錢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厲丞軒、蔡育龍、林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樞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厲丞軒、蔡育龍、林俊豪指訴、證人 王瑞亞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