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告 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重測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 蔡金鳳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調字第39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頁)。經核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157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7,078,435元(見士簡卷第13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417元(計算式:127,078,435×1/157=80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4,960元(見士簡卷第8頁),尚應補繳3,850元(計算式:8,810-4,960=3,8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