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換發新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0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換發新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