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許興陽
許瑞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怡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訴人 許慕賢 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許茂榮 被上訴人 林許金環
陳許金玉 黃許金雀 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許茂森 反請求被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中 反請求被告 許景芳
李玉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許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遺產內容欄關於「面積:82.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6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