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光榮 相對人 楊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宇晨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830,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詳如所簽立之借據所載,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惟相對人楊宇晨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月8日,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7,769,9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相對人楊宇晨所簽立之借據第十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全部清償,聲請人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6月9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35字第01902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