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杰明知擔任車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於民國
108年5月間某日,加入 張紹洋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新」、「洛河」、「五十嵐」、「藍波」、「龜仙人」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由林偉杰擔任提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綽號「清新」則擔任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並約定林偉杰可取得實際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以抵償積欠張紹洋之債務;嗣林偉杰與張紹洋及綽號「清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 林于珊陳湘 筑等人施用詐術,林于珊、 陳湘筑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偉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稅捐處」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贓款計新臺幣(下同)82,000元依綽號「清新」之人之指示,丟包於苗栗市○○路○○號停車場附近。嗣因林于珊、陳湘筑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于珊、陳湘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4至159頁、見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35至50頁、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林于珊、陳湘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
330號卷第51至57頁),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人林于珊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林于珊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陳湘筑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陳湘筑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89頁、第93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林于珊、陳湘筑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于珊、陳湘筑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于珊、陳湘筑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信實;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紹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新」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由「清新」收取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加入該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即該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是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再轉交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林于珊、陳湘筑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被害人林于珊
、陳湘筑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而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之數額不高,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及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計領取報酬2,00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獲致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款項│主文欄││號││├────┬─────┤├────┬────┬─────┤│││││時間│金額││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林于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29,985元│中國信託商│108年5月│苗栗市府│20,000元│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年5月6日晚上7時49│6日晚上9││業銀行股份│6日晚上│前路46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于│時49分33││有限公司帳│10時18分│苗栗稅捐││期徒刑壹年參月。││││珊聯繫,佯為「首爾│秒││號000-0000│5秒│處所設自││││││妹購物」客服人員,├────┼─────┤000000000├────┤動櫃員機├─────┤││││並佯稱因將訂單誤植│108年5月│29,000元│帳戶│108年5月││20,000元│││││重複扣款,須配合操│6日晚上│││6日晚上│││││││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10時28分│││10時18分│││││││單云云,致林于珊陷│7秒│││48秒│││││││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依指│108年5月│1,000元││108年5月││12,000元│││││示以匯款方式轉匯款│6日晚上│││6日晚上│││││││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0時29分│││10時19分│││││││,旋遭提領。│34秒│││33秒││││├─┼────┼─────────┼────┼─────┤├────┤├─────┼─────────┤│2│陳湘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22,000元││108年5月││20,000元│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年5月6日晚上7時49│6日晚上9│││6日晚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湘│時50分12│││10時34分│││期徒刑壹年參月。││││筑聯繫,佯為「首爾│秒│││41秒│││││││妹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訂單誤植││││108年5月││10,000元│││││重複扣款,須配合操││││6日晚上│││││││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10時35分│││││││單云云,致陳湘筑陷││││21秒│││││││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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