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韻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行動電話貳具、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朱韻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己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臺某處,將三星牌S2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各1張交付予朱韻中,復由朱韻中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內,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貼用於上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以作為其等日後訛騙取信於人之身分表徵證明;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王 郭秀琴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 王郭秀琴 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申辦市內電話,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科長,向王郭秀琴佯稱渠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凍結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儘速提領渠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交給檢察官云云,王郭秀琴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則聯繫朱韻中依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王郭秀琴繳交現金參加存款保險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之公文書影本
1紙(其上業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偽造),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王郭秀琴上開住處前,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上開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公文書1紙持交王郭秀琴收執而行使之,致王郭秀琴陷於錯誤,擬將渠先前所提領之300,000元交付予朱韻中,然因 張得維 偶然在場聽聞有異,提醒王郭秀琴而未交付上開財物,致使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公信力、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警員身分之識別與信賴。旋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朱韻中,並扣得朱韻中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張及其已交付予王郭秀琴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郭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韻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12至
13、39至41、66至6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刑事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郭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渠因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幸因證人張得維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與冒充檢察官之被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67頁)、證人張得維於警詢中證稱渠目睹被告以假冒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騙過程(見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
3張、扣案物品外觀照片7張及本院10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29、31、35至36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8頁反面),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張及其已交付予王郭秀琴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經查,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影本,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影本,係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名義製作,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出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銜辦理用以證明該申請書所載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屬人員收受同意承保,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明知己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猶偽造上開警察人員服務證,並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公信力、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分之識別與信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意欲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另其雖已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惟被告係因他人撞見而阻止,始未詐欺取財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雖未詐欺取財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安,並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察官以擴大進行追查,展現被告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追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決心,此有被告10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本院10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40頁),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立具之賠償款項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家庭功能正常,從事科技業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現有正當工作維生,且家庭功能正常,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察官以擴大進行追查,展現其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追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決心,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且將增加其出監後覓職之難度,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共同在上開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保險投保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且被告供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係由其收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完成後之電子檔案列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1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各1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