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 劉秀惠 相對人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729,8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上開擔保金、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4日中院 彥民執 99司執八字第23862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後,查知
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認與未起訴即未行使權利相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