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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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0年執他字第49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犯罪日期:110年5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投簡字第1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簡上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之110年5月26日、8月2日、6月29日、8月1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5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
前案後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又其前案於110年6月9日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就前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受刑人已經歷警詢及偵訊之程序,竟又於前案偵查期間即110年5月26日先犯下後案第1罪,至前案第1審、第2審審判期間則再分別犯下後案第2至4罪,可知其並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戒慎其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有知悔悟。綜上,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