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明強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與配偶吵架才外出,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於本院中稱為中低收入戶、有病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保力達藥酒2、3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73-DR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民生橋上,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冬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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