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年3月
5日18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5日18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點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向告訴人 蔡憶貞 收取詐取所得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頁之和解書),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卷附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其餘3,000元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陳冠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與蔡憶貞係民國111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所認識之網友,陳冠豪明知其無出售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
3pro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探探(暱稱「嗨26」)、微信(暱稱「藍紫漢」),向蔡憶貞佯稱:我要用續約方式取得上開手機,可以便宜出售給妳等語,致蔡憶貞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及同年3月6日18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返還蔡憶貞)、7,500元現金予陳冠豪。嗣陳冠豪未依約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蔡憶貞,蔡憶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憶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暨續約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有提出續約收據等證明其有為續約之事實,惟查,經警詢問提供上開收據之亞信手機維修通訊店店長 劉易謦 ,劉易謦即表示被告並未在該通訊店續約,僅有維修手機,店員係因被告要求而開立上開內容之收據,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通訊電話,亦非係被告用以續約之通訊電話,是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續約換行動電話,竟仍與告訴人約定為上開行動電話買賣交易,待告訴人依約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即拒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其交易之初,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7,500元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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