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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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體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0.1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