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王三賢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王復興
蔡豊 都 蔡翠華 蔡明宏 蔡昭蓮 楊 蔡秋月 林 蔡彩鳳 蔡昭萍 王 蔡淑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滄淇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三○四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三七六○分之二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 王蔡淑 、楊蔡秋月、蔡翠華、 林蔡彩鳳 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滄龍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三○四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三七六○分之二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三○四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圖例A部分,面積五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取得;圖例B部分,面積五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復興取得;圖例C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 蔡豊都 取得,並按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蔡豊都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圖例D部分,面積一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蔡豊都取得;圖例E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取得,並按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翠華、蔡明宏、蔡昭蓮、楊蔡秋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3,0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復興按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5500、被告蔡豊都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訴外人蔡滄淇、蔡滄龍按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220所共有,惟蔡滄淇、蔡滄龍分別於民國79年3月21日、86年6月5日死亡,而蔡滄淇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蔡滄龍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一併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220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將如附圖所示圖例A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取得;圖例B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復興取得;圖例C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蔡豊都取得,並按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蔡豊都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圖例D部分,面積1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豊都取得;圖例E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取得,並按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分到路邊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王復興、蔡豊都、蔡志賢、林蔡彩鳳、蔡昭萍、王蔡淑則均以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蔡翠華、蔡昭蓮、楊蔡秋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15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八、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之被繼承人蔡滄淇、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之被繼承人蔡滄龍,與原告、被告王復興、蔡豊都及蔡翠華、林蔡彩鳳所共有,惟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均未就其被繼承人蔡滄淇、蔡滄龍之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22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面積23,04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就其繼承人蔡滄淇,及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就其被繼承人蔡滄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22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王復興、蔡豊都、蔡志賢、林蔡彩鳳、蔡昭萍、王 蔡淑均 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有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蔡翠華、蔡昭蓮、楊蔡秋月則均未表示意見,僅被告蔡明宏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雖被告蔡明宏抗辯伊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路邊云云,惟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之方案,則被告蔡明宏之抗辯,已屬無稽。又查系爭土地東側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界線現狀為私設道路,從西北可以連接到同段26之2地號土地下方現狀的小路,據地政測量人員稱同段26之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如附圖所示圖例A、B、D部分為漁塭,現在分別由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蔡豊都使用;圖例C部分為私設無名柏油道路;圖例E部分現狀為樹木叢生的低漥處,下面有積水,據被告蔡豊都表示樹叢裡面有3座不知名墳墓,圖例D、E部分之間的界線現狀為私設的堤岸小路,可以往西北方向通往同段26之2地號土地上的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佳里地政所103年6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蔡豊都並均陳稱:原告分割圖所示E部分(即如附圖所示圖例E部分)土地上面有蔡滄淇、蔡滄龍先人的祖墳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歷來之使用情況,且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王復興、蔡豊都私設如附圖圖例C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可以對外聯絡至同段26之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外,如附圖圖例E部分之土地亦可經由系爭土地東北側地界限所鄰接之同段24之5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同段26之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堪認被告蔡明宏被分配的位置已經有對外通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不同意之被告蔡明宏或無意見之其他被告並無不利。而如附圖所示圖例A、B、D部分,既分別供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蔡豊都作為漁塭使用,且於其中留設如附圖所示圖例C部分之私設道路以供對外通行至同段26之2地號土地,則該留設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圖例C部分,自應由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蔡豊都共同取得,並依其可分得之面積計算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又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雖原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760分之220,惟其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僅各約213平方公尺,顯然不利作為養殖用地使用。另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尚未辦理被繼承人蔡滄淇、蔡滄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應就其繼承取得分配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其8人分配之位置亦不得細分,則將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分配之面積,與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滄淇、蔡滄龍分配之面積合併,以便作為養殖使用,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4分之
1繼續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對其8人亦屬有利。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應屬可採。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符合兩造期待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亦即將如附圖所示圖例A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取得;圖例B部分,面積5,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復興取得;圖例C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蔡豊都取得,並按原告王三賢、被告王復興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蔡豊都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圖例D部分,面積1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豊都取得;圖例E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王蔡淑、楊蔡秋月取得,並按被告蔡翠華、林蔡彩鳳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蔡明宏、蔡志賢、蔡昭蓮、蔡昭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有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複丈費測量費2,800元、1,600元,共25,497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佳里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情形即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金額(新台幣)│├─────────────────────┬──────┬──────┤│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王三賢│5500/23760│5,902元│├─────────────────────┼──────┼──────┤│王復興│5500/23760│5,902元│├─────────────────────┼──────┼──────┤│蔡豊都│1/2│12,749元│├─────────────────────┼──────┼──────┤│蔡翠華│220/23760│236元│├─────────────────────┼──────┼──────┤│林蔡彩鳳│220/23760│236元│├─────────────────────┼──────┼──────┤│蔡明宏、蔡昭蓮、蔡昭萍、蔡志賢公同負擔│220/23760│236元│├─────────────────────┼──────┼──────┤│王蔡淑、楊蔡秋月、蔡翠華、林蔡彩鳳公同負擔│220/23760│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