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99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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