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1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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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1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甲○○於97年10月1日下午11時53分許,至苗栗縣○○鎮○○路「7-11」便利超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時注意時,接續竊取2包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再拿取香煙1包放於櫃臺,隨又請店員為其拿取香煙1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2包香煙之價金新臺幣170元交付店員後,即步出該店。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邱員於緩起訴期間另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2月4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0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3月25日苗院源刑戊98苗簡1072字第07487號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於97年
10月1日下午11時53分許,至苗栗縣○○鎮○○路「7-11」便利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謝垣奇 於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注意時,接續竊取
2包大衛杜夫牌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再取同牌香煙1包放於櫃臺,待謝垣奇回到櫃臺後,隨又請謝垣奇取同牌香煙1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2包香煙之價金新臺幣170元交付給謝垣奇後,即步出該店。嗣因員警於偵辦另件竊盜案,而調取該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觀看時,始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010號)。惟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違法事實,另經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鑑字第11700號議決書,議決甲○○降二級改敘在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9年3月25日苗院源刑戊98苗簡1072字第07487號敘明判決確定及函送執行日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月1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