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蘇芷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士林地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105年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通知,得知債務人現住於「基隆市七堵區」,因債權人僅知債務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債務人於92年9月1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1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至9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55,1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5,111元為自92年9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芷玄即蘇│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5111│ 靖婷 │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芷玄即蘇│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55111│靖婷│月10日起││900元,違約金│││元││││最高以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