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文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係本於系爭租約之從契約即押租金契約為抵銷抗辯,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將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起訴,徒然平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謂非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褚佳瑜 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開立餐飲店,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2萬元。嗣於102年3月1日,上訴人向褚佳瑜頂讓該餐飲店,並同意概括承受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5日、10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仍未獲置理,上訴人亦擅自從系爭房屋取走有價值之設備,違反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尚有積欠
102年9月份租金2萬元、水電費1萬1896元。又上訴人既承受原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以6個月計算,共計60萬元【計算式:6×20000×5=600000】;另系爭租約終止後,尚須支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11萬3200元【計算式:37000+44800+14500+16100+800=113200】,總計74萬5096元【計算式:20000+11896+600000+113200=745096】。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8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不繼續經營餐飲店,並於102年9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以押租金4萬元為抵銷抗辯,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搬遷,並拒繳100年9月份之租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可取得該2個月之押租金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接手系爭房屋開立餐飲店後,並未變更任何裝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亦在場,當日亦未向其說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故被上訴人要求其支付拆除裝潢及水電工程費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之管道間補平即1樓後陽台地板穿洞補平費用部分,惟該洞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要求其負擔亦屬無據。另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時有保養冷氣,且未遺失冷氣遙控器,被上訴人要求此部分費用要非有據。至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浴室馬桶、排水管亦無阻塞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水管疏通工程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業於102年
8月中旬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102年
9月即不續租,並於102年9月10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102年9月份之房租,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2個月押金4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依法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229元(即102年9月1至20日之租金1萬3333元、水電費1萬1896元、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油漆工程費用3萬1000元、如附表編號2-1至2-5、2-7所示之拆除及水電工程費用4萬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22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1-4、2-6、3-1至3-4、4-1至4-3、5-1所示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之60萬6667元部分(即部分租金6667元、違約金60萬元),未據其為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褚佳瑜前於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餐飲店,約定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
7月29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2萬元,嗣於102年
3月1日,由上訴人頂讓承接該餐飲店,上訴人亦同意概括承受褚佳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系爭租約各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水電費、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②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水電費、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102年9月份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還取走可用有價值之設備物品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102年8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之後不再續租,自得取走其所有之有價值設備物品等語。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係未繳102年9月份之租金(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顯未達2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時從系爭房屋取走有價值之設備物品一事(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應已於
102年9月18日終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8月中旬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不續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僅泛稱係以電話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當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即102年
9月1日至18日),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18/30=12000】。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萬2000元之租金,核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水電費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02年7至9月之水電費合計1萬1896元未繳納,已由被上訴人墊繳,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計算表各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之部分:
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0條已分別約明:「乙方(按:即
褚佳瑜)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租約之乙方係承受前承租人 黃偉民 之權利及義務於期限屆滿若不續約或擬提前搬遷必須將屋內外之設備裝潢拆除恢復原狀,室內外牆壁若有污損需修復後重新油漆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復於承租人欄下方載明:「原承租人(按:即褚佳瑜)於102年3月1日將本租約轉讓給張文川先生,其租賃本約之權利與義務由張文川先生概括承受並繼續履行後續合約。同意人:張文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證人褚佳瑜復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02年3月1日簽署讓渡證書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伊有提醒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上訴人要回復原狀,伊也有跟上訴人講伊動了哪些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參諸兩造均未爭執上訴人頂讓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而概括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以及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之事實,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成褚佳瑜向被上訴人承租前原狀之義務,而非僅回復成上訴人向褚佳瑜承接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時之原狀。上訴人辯稱其接手經營後未變更系爭房屋,不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即難認有理。又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之事實(見本院卷自23頁反面),然否認應由其支出。被上訴人既主張褚佳瑜(或上訴人)已更動系爭房屋之原狀,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工程之費用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狀為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面是白色,因褚佳瑜將系爭房屋漆成黑色,上訴人自應承受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室內外油漆工程費用共
3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經查,證人褚佳瑜業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伊要開複合式餐飲店,有作基本裝潢,並將牆面及插座漆成黑色,天花板原為黑色,伊也有補漆,伊於102年3月1簽訂讓渡書時,有將牆面、天花板及插座漆成黑色之事提醒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上訴人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其接手時就是漆成黑色一節(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20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3頁)。足見褚佳瑜確有將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之牆面變更為黑色,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僱工施作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油漆工程,即有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油漆工程費用分別為1萬3000元、1萬8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經原審命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表示意見,上訴人僅辯稱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而未就數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經核各該費用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自屬可採。至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系爭房屋1樓輕鋼架及踢腳板油漆工程部分,證人褚佳瑜業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輕鋼架有無漆成黑色?)我在承接時就已經部分是黑色,板子可以拿起來,我把一些板子拿起來,我只是補顏色,因為顏色掉了…。」、「(問:踢腳板部分?)原本是咖啡色並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知褚佳瑜承租前系爭房屋之輕鋼架即為黑色,而踢腳板顏色亦未經變動等情。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褚佳瑜之前手黃偉民承租時,系爭房屋並未做任何更動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輕鋼架與踢腳板自始至終均未變動,自非屬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而無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費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油漆工程之費用,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共計3萬1000元【計算式:13000+18000=31000】,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褚佳瑜前,屋內並無裝潢、隔間,收回後必須自費拆除及整理天花板電線,陽台穿孔遭挖大亦應填補,並清運垃圾及屋內清洗,上訴人應承受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拆除及水電工程費用共計4萬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經查,證人褚佳瑜業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要開複合式餐飲店,有再做一些裝潢,1樓部分裝潢為吧台、做招牌、貼石頭、做洗手台,原本地下室沒有隔間,是伊施作隔間,天花板上許多電線亦是伊在裝潢時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足見褚佳瑜確有裝潢系爭房屋1樓及隔間地下室,並將電線牽至天花板等變更系爭房屋原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承擔拆除隔間、裝潢、給排水、整理電線及因此所生清運垃圾、屋內清潔之回復原狀責任。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1至2-5、2-7所示工作項目之費用分別為1萬元、7000元、8000元、4000元、7000元、4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審命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表示意見,上訴人僅辯稱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而未就數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各該費用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自屬可採。至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作項目之部分,證人褚佳瑜結證稱:系爭房屋1樓陽台之空洞在伊承租時就有,有放1台機器,需要抽風,後來伊又結合另1台機器,加強抽風,機器均有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空洞有遭挖大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褚佳瑜或上訴人有變動系爭房屋之此部分原狀,即無由要求上訴人負責填補或負擔此部分費用4800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拆除及水電工程費用,於如附表編號2-1至2-5、2-7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共計4萬元【計算式:10000+7000+8000+4000+7000+4000=40000】,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1樓、地下室各有1台冷氣,後來變更為1樓2台,須遷移及保養,且遙控器遺失,上訴人自應承受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冷氣保養工程費用共計1萬4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然查,證人褚佳瑜業於原審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未將冷氣從系爭房屋地下室遷移到1樓,當時1樓與地下室各2台冷氣,地下室2台冷氣是伊所有,後來移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冷氣遭遷移云云,難認可採,其請求冷氣遷移費用6000元之部分,當非有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冷氣遙控器遺失一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遙控器費用500元之部分,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冷氣應保養、填充冷媒一節,同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冷氣確有維修保養之必要,其請求冷氣保養費用5000元與填充冷媒費用3000元之部分,均難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室內天花板更換工程之費用共計1萬61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⑤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本來是白色,已被漆成黑色,有更換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然查,證人褚佳瑜業於原審103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天花板、輕鋼架原為黑色,伊只有補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褚佳瑜或上訴人有變更天花板與輕鋼架云云,確屬有疑,自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室內天花板更換工程之費用共計1萬6100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⑥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馬桶與排水管阻塞,應予疏通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阻塞情事與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
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於7萬1000元之範
圍內為可採【計算式:31000+40000=71000】,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有理。
⒋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即應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押租金4萬元應予抵銷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尚未歸還押租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即非無稽,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押租金4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可取得押租金4萬元無須歸還云云。惟審諸系爭租約第21條係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若須提前解約必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並負責賠償對方所有損失。1.甲方可得2個月押金及要求房屋恢復原狀。2.乙方可取回兩個月押金及所有裝潢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行使單方終止權消滅租賃關係,而非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與上開約定條款不符。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無須歸還2個月押租金4萬元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⒌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租金1萬2000元、水電
費1萬1896元、回復原狀費用7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共計5萬4896元【計算式:12000+11896+00000-00000=54896】,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896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22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一、室內外油漆工程│├──┬──────────┬───────┤│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1-1│1樓牆壁粉刷│13,000元│├──┼──────────┼───────┤│1-2│1樓輕鋼架│4,000元│├──┼──────────┼───────┤│1-3│地下室全部粉刷│18,000元│├──┼──────────┼───────┤│1-4│踢腳板│2,000元│├──┴──────────┼───────┤│合計│37,000元│└─────────────┴───────┘┌─────────────────────┐│二、拆除及水電工程│├──┬──────────┬───────┤│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2-1│整理地下室及1樓天花│10,000元│││板電線││├──┼──────────┼───────┤│2-2│室內給排水拆除│7,000元│├──┼──────────┼───────┤│2-3│室內地下室隔間拆除│8,000元│├──┼──────────┼───────┤│2-4│1樓裝潢拆除│4,000元│├──┼──────────┼───────┤│2-5│垃圾運棄│7,000元│├──┼──────────┼───────┤│2-6│管道間補平(即1樓後│4,800元│││陽台地板穿洞補平)││├──┼──────────┼───────┤│2-7│室內交屋清潔│4,000元│├──┴──────────┼───────┤│合計│44,800元│└─────────────┴───────┘┌─────────────────────┐│三、冷氣保養工程│├──┬──────────┬───────┤│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3-1│1對2分離式保養│5,000元│├──┼──────────┼───────┤│3-2│1對2室內機遷移(即│6,000元│││1樓移至地下室)││├──┼──────────┼───────┤│3-3│充填冷煤│3,000元│├──┼──────────┼───────┤│3-4│遙控器│500元│├──┴──────────┼───────┤│合計│14,500元│└─────────────┴───────┘┌─────────────────────┐│四、室內天花板更換工程│├──┬──────────┬───────┤│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4-1│拆除輕鋼架│2,400元│├──┼──────────┼───────┤│4-2│新作輕鋼架│10,200元│├──┼──────────┼───────┤│4-3│廢棄物清運│3,500元│├──┴──────────┼───────┤│合計│16,100元│└─────────────┴───────┘┌─────────────────────┐│五、水管疏通工程│├──┬──────────┬───────┤│編號│工作項目│金額(新臺幣)│├──┼──────────┼───────┤│5-1│浴室馬桶、排水管阻塞│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