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李訓 全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徐曉宣 上訴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 李秋絨 李秋娥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呂銘軒 律師上訴人 黃正龍
邱 黃玉雲 被上訴人 李後樟
李祈盈 李淑鈴
李佳淳
李 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祈盈、李淑鈴、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 李訓全 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 (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 陳明 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李文昌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傳欽 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 李詩福 於40年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區○○段○○○段0000943風景區/農牧用地2桃園市○○區○○段○○○段00002,386風景區/農牧用地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後樟2880分之242880分之242李祈盈2880分之242880分之243李淑鈴2880分之242880分之244李佳淳2880分之242880分之245李王來春2880分之242880分之246李訓村2880分之0000000分之1207李英子2880分之0000000分之1208李專妹2880分之0000000分之1209李訓全2880分之00000000分之136010劉美雲2880分之322880分之3211李俊韋2880分之162880分之1612李依慧2880分之162880分之1613李宥鑫2880分之162880分之1614李訓權2880分之802880分之8015李訓在2880分之802880分之8016李訓朝2880分之802880分之8017吳李秋絨2880分之802880分之8018李秋娥2880分之802880分之8019李金蓮2880分之0000000分之16020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21黃正龍2880分之0000000分之12022邱黃玉雲2880分之0000000分之120附表三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1李後樟2880分之24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20分之12李祈盈2880分之2420分之13李淑鈴2880分之2420分之14李佳淳2880分之2420分之15李王來春2880分之2420分之16李訓村2880分之12020分之57李英子2880分之12020分之58李專妹2880分之12020分之59李訓全2880分之1360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1分之110劉美雲2880分之32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30分之211李俊韋2880分之1630分之112李依慧2880分之1630分之113李宥鑫2880分之1630分之114李訓權2880分之8030分之515李訓在2880分之8030分之516李訓朝2880分之8030分之517吳李秋絨2880分之8030分之518李秋娥2880分之8030分之5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李後樟8,130元李祈盈8,130元李淑鈴8,130元李佳淳8,130元李王來春8,130元李訓村4萬0,652元李英子4萬0,652元李專妹4萬0,652元李訓全418萬7,261元劉美雲1萬1,067元李俊韋5,532元李依慧5,532元李宥鑫5,532元李訓權2萬7,662元李訓在2萬7,662元李訓朝2萬7,662元吳李秋絨2萬7,662元李秋娥2萬7,662元李金蓮129萬0,240元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黃正龍96萬7,680元邱黃玉雲96萬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