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凱鈞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15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 李安 、 王柏仁 共同意圖營利(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柏仁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基隆藥頭」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嗣員警佯裝毒品買家與王柏仁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王柏仁接獲訂單後,輾轉由李安聯繫被告,以1萬6,000元之價格,提供100包毒品咖啡包,嗣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 小金 」之人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其後王柏仁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小金」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輛至上開交易地點附近,被告與李安一同進入「小金」車輛後座,「小金」並在車內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經被告清點數量無誤後,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由李安交王柏仁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於李安攜帶毒品咖啡包自「小金」車輛下車並走來會合時,出示警察身分而當場逮捕李安、王柏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其後經警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認其所為尚與一般大盤、中盤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情節有別,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曾自白販賣毒品予 李安乙 節(偵72卷第18頁),然於偵訊時則僅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而否認販賣之犯行(偵72卷第461至4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相關證據均無意見,並於科刑範圍與辯護人均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但核以被告委由辯護人辯護之內容,此顯係針對其承認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為之陳述,而與自白販賣毒品有別,原審卷第368至36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的適用,然實則其始終就客觀聯繫、取得及交付毒品之過程均能坦認在卷,兼衡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縱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審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與其前案紀錄暨本案分擔之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自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數量非微,惟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以上,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哥哥、姐姐,及哥哥之太太、小孩,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157頁、第159、161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