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103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執行刑)、及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僅35元,並據告訴人全數領回,且於警詢時自述其竊取之動機是因肚餓始竊之裹腹,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零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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