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貴
駱添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天天樂簽單(正本)壹張、新臺幣貳仟陸佰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添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天天樂簽單(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高振貴竟圖營利,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應補充記載為「高振貴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作為據點,供不特定人簽填號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5行至第8行所載之「‧‧‧‧‧‧,以此方式而營利,駱添福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上址,即向高振貴下注2610元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賭金2610元。」應補充記載為「‧‧‧‧‧‧,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另駱添福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上址,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即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高振貴下注2,610元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振貴所有之地下天天樂簽單(正本)1張、賭金2,610元及駱添福所有之地下天天樂簽單(影本)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高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駱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高振貴自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振貴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被告 駱天福 不勞牟求博奕巧賭之射倖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無非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振貴出於生活困頓而須賺錢營生之犯罪動機,被告駱添福明知在公共場所賭博乃為法令所禁,卻仍公然違禁,暨其等均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振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駱添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得之地下天天樂簽單(正本)1張,乃供被告高振貴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至新臺幣2,610元,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為被告駱添福簽注而交予被告高振貴而用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高振貴所有等情,均經被告高振貴、駱添福先後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另被告高振貴於案發期間共獲利約5,000元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39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高振貴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警扣得之地下天天樂簽單(影本)1張,為被告駱添福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高振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添福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貴竟圖營利,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其下注方式分為2星、3星、4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並以美國加州天天樂之號碼定其輸贏,下注者若未簽中,其賭金即歸由高振貴所有,以此方式而營利,駱添福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上址,即向高振貴下注2610元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賭金2610元。
二、案經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振貴、駱添福之供述。
(二)上開扣押之簽單及賭金扣案可憑,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駱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上開扣押之簽單為被告二人所有;賭金為被告高振貴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