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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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革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革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革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於民國102年1月28日、29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2月1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23時許,為警獲報在臺北市○○區○○街○○號雙連國小前有青少年械鬥,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現場發現陳革延身上散發濃厚毒品味道,經警於102年2月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革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卷第13頁)且為警於102年2月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483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
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7日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5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78、17935號起訴書、10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前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本應重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