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順
黃海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 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天順、黃海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順、黃海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第257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天順、黃海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徐天順與被告黃海淋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天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海淋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舒國平 本不相識,並無宿怨,竟僅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間就行駛路線產生誤會,即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先從計程車後坐毆打告訴人後,又下車至駕駛座欲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並繼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舒國平受有右臉瘀血4X4公分、下唇擦傷瘀血1X1公分、上唇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1X1公分、上門牙1顆牙齒搖晃及左胸瘀血2X2公分等傷害,所為暴力手段非輕,又被告2人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02號被告徐天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海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湖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海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北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緣因徐天順、黃海淋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於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要前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行經和平西路口時,舒國平右轉環河南路,徐天順、黃海淋臨時表示要直行和平西路,舒國平表示已來不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詎料徐天順、黃海淋一時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徐天順先自後座出拳毆打駕駛座之舒國平頭部,黃海淋亦從後座毆打舒國平之臉部及頭部,徐天順變本加厲,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要將舒國平從駕駛座拖出,舒國平緊抓方向盤奮力抵抗,徐天順、黃海淋2人仍持續毆打舒國平,此時正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警員周 芳敬 巡邏經過,上前制止,徐天順、黃海淋始作罷,舒國平因此受有右臉瘀血4X4公分、下唇擦傷瘀血1X1公分、上唇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1X1公分、上門牙1顆牙齒搖晃及左胸瘀血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舒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海淋於警詢及偵│被告黃海淋坦承毆打告訴人│││查之供述。│之事實。│├─┼──────────┼─────────────┤│二│被告徐天順於警詢及偵│被告徐天順坦承毆打告訴人之│││查之供述。│事實。│├─┼──────────┼─────────────┤│三│告訴人舒國平於警詢及│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之指述。││├─┼──────────┼─────────────┤│四│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院區102年11月27日驗│害之事實。│││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警員 周芳敬 巡邏經過事發地點││五│分局昆明派出所警員周│,發現被告2人正在毆打告訴│││芳敬之職務報告乙份。│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海淋、徐天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