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904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