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王廉和 相對人 江於謙 法定代理人 江映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拒收」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戶鐵門深鎖無人回應,周邊住戶稱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好幾個月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局112年3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88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