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577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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