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2年2月16日,佯稱父親生病須回國照料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藉故離家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被告之居留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顯示,被告婚後於92年2月16日出境後並未再返回臺灣,此有該局隨函檢附之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0、23、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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