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坤政具保人陳一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一清因被告辛坤政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經促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庭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