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被告周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輝雄因故與告訴人 李金德 生有嫌隙,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告訴人李金德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持鐵門門栓砸破設置在前開處所之電表,致該電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金德。因認被告周輝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金德告訴被告周輝雄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輝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金德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