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婧芸
謝王秀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婧芸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王秀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謝王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洪婧芸僅因與謝王秀珍之孫子有債務糾紛,即無
故侵入謝王秀珍住宅,侵擾謝王秀珍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且不顧謝王秀珍令其離去之要求,與謝王秀珍發生爭執、互推拉扯,實有不該;被告謝王秀珍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與洪婧芸互推拉扯,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彼此所受傷勢程度、均坦承互推拉扯,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洪婧芸判處數拘役刑部分,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1號被告洪婧芸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王秀珍
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婧芸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時許,以向 謝雨辰 討債為由,未經謝雨辰及其家人之同意,逕自開啟謝雨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無故進入上開住宅。嗣謝雨辰之祖母謝王秀珍聽聞洪婧芸之呼叫聲,下樓察看,兩人隨後發生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推拉扯,謝王秀珍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洪婧芸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外陰及左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王秀珍、洪婧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謝王秀珍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洪婧芸之指訴及供述。
(三)證人 謝宗成 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2件。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洪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核被告謝王秀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