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 林健群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於新竹市○○路創業成立心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心苑公司),屬自營作業「獨資」之個人公司,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成立投保單位須公司員工五人以上方能申請設立;本件原告申設之心苑公司屬於一人公司,與上開標準不符。而社會保險分為軍公教保、農漁保、勞保、國保,依其工作分類及性質投保一般社會大眾除特殊身份外均投保勞保、國保,健保實係依據各項投保類別的保費百分比計算而來,且係指有固定收入者而言。依勞工保險法第7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健康保險法規定,第一類第4條與第二類第1條規定雷同。原告係自營作業且符合勞工保險法中無一定收入,選擇參加職業工會繳交一定費用,營利所得依照數法繳納應繳之稅及2%健保補充保費,並無違誤。依照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原告屬獨資一人公司,未曾成立投保單位,沒有員工,何來必須於三日內辦理投退保業務。被告擅自提原告申辦投保單位,依法無據,原告提出異議,然其以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予以強制解釋,令人費解,嗣被告於
103年4月21日以建保桃字第1033000060號函及103年4月保費繳款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原核定,經被告於
103年8月1日以衛部爭字第103340470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駁回(詳原告起訴所附審定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號案卷第10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爭議審定書(即103年8月1日衛部爭字第1033404720號爭議審定書,另聲明中『籍』為贅字)決議均撤銷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號案卷第7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即被告103年8月1日衛部爭字第1033404720號爭議審定書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也不願意提起訴願,並知悉訴願期間已過,此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0號案卷第22頁電話紀錄可稽;參照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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