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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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丙○○
8樓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上訴人原係 郭洋 數學補習班負責人,經友人甲○○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挹注補習班資金,兩造遂開始商談合作經營補教事業,其間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將價值70萬元之郭洋數學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補習班前,上訴人預收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學生學費100萬元等,合計190萬元,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6萬元,且依兩造合作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爰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務與相互抵銷,系爭190萬元之票據債務,既經抵銷而受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對於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尚積欠上訴人6萬元之薪資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商談合作經營補教事業,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該協議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前,上訴人即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其尚欠政府稅金,借款不能匯入帳戶,故被上訴人即領取現金,或自經營之補習班拿取現金,借予上訴人,故於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時,即已借予上訴人合計達240萬元之借款,是被上訴人確已給付240萬元予上訴人。是以,前開協議書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24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完畢之意。另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予上訴人時,均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僅於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時,曾於被上訴人之桌曆上記載,依該記載計算,已給付上訴人240萬元,然該桌曆已丟棄,而滅失,現只有被上訴人存摺提領款項之明細可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自認240萬元已清償。準此,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金額,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履行,前開240萬元,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此24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確認系爭19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超過114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114萬元之票據債權部分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①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借款;②擔保上訴人將價值70萬元之郭洋數學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③擔保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補習班前,上訴人預收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學生學費合計100萬元。
㈡、前開擔保之債務,其中70萬元商標權部分,已依約移轉,其餘部分均尚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萬元之薪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6萬元之薪資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14萬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之報酬是否已依約給付?苟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務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已就合作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240萬元是否都已付清?」,上訴人答稱:「以現在而言,當然已經付清,因為10個月期限已經過了。」等語,然細繹其言詞辯論筆錄前文,上訴人當時認知協議書所載之
240萬元,其中7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將來移轉郭洋商標之對價,2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抵充,另150萬元(按上訴人原已收取之補習班學生學費合計150萬元,於被上訴人承受補習班後,已無剩餘款項得移交被上訴人),係預計補習班每月15萬元,計10月,共
150萬之開銷,由被上訴人直接支應補習班之開銷來抵償。故上訴人於原審回答法官詢問時,方有10個月期限已過,應已付清之回答,此觀原審97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述240萬元已清償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認知之前開70萬、2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之款項(70萬元部分嗣約定轉為移轉商標之對價),另上訴人預收之學費150萬元,原需作為支付補習班未來之開銷,惟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補習班後,上訴人並未支付,經與上訴人商談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償還,嗣有上訴人簽發系爭190萬元擔保前開合計190萬元
(70萬、20萬、100萬元)款項之情事不同,亦與原審認定及本院整理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系爭19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240萬元已清償等語,係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0萬、20萬元借款,及支付之
150萬元之十個月補習開銷,誤認係被上訴人向其清償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40萬元債務。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24
0萬元已清償云云,應係對事實之誤認,而非係對協議書所載之240萬元部分已清償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其無法舉證,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曾於95年6月19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人24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合作期間上訴人所有教學用著作之預付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4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在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前,上訴人即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其尚欠政府稅金,借款不能匯入帳戶,故被上訴人即領取現金,或自經營之補習班拿取現金,借予上訴人,且並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故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前,即已借予上訴人合計達240萬元之借款,以此給付上訴人24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慶泉 即被上訴人丁○○之父之存摺影本為證,惟此前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由此帳戶提領款項,尚無法證明前開提領款項之用途,即係出借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若其尚未給付240萬元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均未向其催討,顯見其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債權人未積極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原因,存乎於債權人之內心,外人無法知悉,然可想之原因非一,或為單純怠於行使權利,或為已遺忘,或為對債權內容發生誤會,或為放棄權利等等,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見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及承受班習班後自行支應之150萬開銷,誤認係被上訴人向其清償240萬元債務,故尚難僅以上訴人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即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業已清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辯稱,合作協議書記載一次給付之意,即係其業已給付完畢之意,惟依前開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一次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觀之,依其所載文義,並無法得出已給付完畢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就其已清償上訴人240萬元之債務,形成確實之心證。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14萬元之本票債務,而被上訴人亦尚積欠上訴人前開240萬元之債務尚未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之前開240萬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14萬元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既經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壹佰壹拾肆萬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前開抵銷抗辯,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新臺幣)┌─────┬─────┬─────┬─────┬─────┐│發票人│票面│本票│發票│到期日│││金額│號碼│日期││├─────┼─────┼─────┼─────┼─────┤│丙○○│190萬元│459428│95年7月13│95年8月1│││││日│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判決(98.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2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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