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親,年紀已老,本件並無相當理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以重大犯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保證於具保後絕不會搬離原戶籍住所,對爾後若有進行審理或執行通知,保證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 林侑徵 及相關購毒者尚未到案接受詰問,另共犯 吳進元 、 胡宗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內容,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相左,且亦未進行詰問以確認共犯供述之正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9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5月2日、99年7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除於羈押理由中載明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並已敘明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理由,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執該解釋內容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尚有未洽,而不足採。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