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吳來居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席淑媛 所有如附件之標別甲、乙所示不動產,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公告其中如附件標別甲所示不動產將於108年2月20日進行第3次拍賣(嗣已經原法院通知取消上開拍賣期日,見本院卷第48、51頁),惟其中建物部分編號2、3所示暫編482、4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竟將之列為債務人所有財產併予拍賣,伊就此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雖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非從物,無與標別甲所示其餘不動產併予拍賣之必要,且系爭建物第1次拍賣底價共僅新臺幣(下同)94
6萬元,況相對人之抵押權執行標的物尚有附件公告標別甲所示其餘不動產及標別乙所示不動產可供相對人取償,詎原法院卻以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2,020萬5,355元因停止執行延宕4年6個月受償之利息損害金額約454萬6,205元,作為伊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而拍賣標的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事涉拍賣效力之問題,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件公告甲標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謂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有獨立所有權,非從物,亦非相對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併付拍賣,且其僅聲請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云云,惟系爭建物何時興建、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從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等,乃事涉抗告人所有權之實體爭議,抗告人既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待系爭異議之訴法院為具體之審認,而為所有權歸屬之判定,從而,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非屬執行債務人席淑媛所有,而為抗告人所有,尚有疑義,並經執行法院將之與標別甲所示其餘不動產併付拍賣,參以分裂拍賣不僅易生爭端,且影響投標人意願,亦不宜各別拍賣(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自應停止附件公司標別甲所示全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僅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三、次按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總計2,020萬5,355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抗告人107年11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本金,加計編號1所示借款1,55
5萬元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按年息0.26%,自104年6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0.52%計算之違約金,即已高達2,212萬4,137元【103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共計4年又4日,104年6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共3年5月又3日;計算式:2,020萬5,355元+(1,555萬元×2.6%×4)+(1,555萬元×2.6%×4/365)+(1,555萬元×0.26%÷12*6)+(1,555萬元×0.52%×3)+(1,555萬元×0.52%÷12×5)+(1,555萬元×0.52%÷3/365)≒2,212萬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標別乙所示不動產雖已於108年1月30日拍定(見本院卷第
63、64頁),惟該等不動產拍定價額共306萬元,尚不足清償原裁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相對人債權(本金合計共46
5萬5,355元),而附件標別甲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原法院所定第3次拍賣底價共2,034萬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附件標別甲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較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附件標別甲所示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爰斟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個月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40萬7,000元(計算式:2,034萬元×5%×4又4/12=440萬7,000元),爰以此數額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454萬6,205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44
0萬7,000元。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54萬6,205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440萬7,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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