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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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楊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27日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楊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主為視障),有欠公允,茲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
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又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雖有上開修正,但關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則並未修正。再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憑,惟其係提出其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結果之新事證,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新事證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係以量刑問題而聲請再審,此與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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