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義街交岔口,不慎自行摔倒。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9.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1.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0-18、21-29、33-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9.20mg/dl,駕駛之車種為機車,自摔倒地,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