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智弘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㈡自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上開㈡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案,且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得方智弘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公園,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案,且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得方智弘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方智弘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㈡自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前從事房屋翻修工作、平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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